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申请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未能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召开业主大会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其他原因未成立的;
(三)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四)已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 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党组织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 , 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 。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业主代表推选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
第四十九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 , 物业管理委员会持印章刻制证明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的决定在公示栏公示 , 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资料及财物移交手续后解散 。
第五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从物业服务区域公共收益中支出,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执行 。无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以支付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
经业主共同决定 , 可以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成员发放工作津贴 。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成员的工作津贴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入账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业主可以随时查询 。并在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底前公布半年度的账目情况 。
第五十二条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布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的相关证照,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客服、工程维修及投诉监督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安全防范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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