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交通法规 5月1日施行 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全文( 八 )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九条行人、乘客、非机动车驾驶人被交通警察当场罚款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由被处罚人签名。被处罚人拒不签字的,交警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移交给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第六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六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交警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要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六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落实执法质量评价、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评价标准,不得出具或者变相出具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金额作为评价警察执法效果的依据。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外的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移交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与保险监管机构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与强制保险费率的联系浮动制度。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通报机动车所有人。
第七十三条非本辖区的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处理地参加满分学习或者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其考试合格后交回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信息移交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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