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交通法规 5月1日施行 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全文( 五 )


第三十五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对酒精呼气试验等方法检测酒精含量的结果提出异议并当场提出;
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涉嫌酒驾;
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此后提出的任何异议均不予接受。
车辆驾驶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应当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吸毒检测,并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对于饮酒或吸毒后失控或拒不配合检查检测者,可使用约束带或警绳等约束警用装备。
第三十六条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两名交警或交警带领的警务助理带车辆驾驶人到医疗机构抽取血样,或法医等现场合格人员抽取血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检测驾驶员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家属,不能通知的除外。
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审查:
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
被检查单位或者机构或者检查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和条件的;
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
审查员故意进行虚假检查;
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检验材料虚假或被污染;
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作出不予复检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重新检验,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检验人。
第三十七条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依法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收集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销毁,但作为证据保存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没收、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四十条在道路两侧和隔离带上种植树木等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清除障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反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清除障碍。
第四十一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无利害关系的单位强行清除障碍物;
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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