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其记录为实际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二十二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记录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
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举报记录证明机动车被盗、被抢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冒用的;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已由交警现场处理的违法行为;
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作为处理依据的违法记录数据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和外观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和事实;
经比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确认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查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扣留车辆;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拖移机动车;
检测体内酒精、精神药品和国家管制麻醉药品的含量;
收缴物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的,交警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六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等级、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依据、具体受理处理的地点和期限、决策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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