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交通法规 5月1日施行 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全文( 四 )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机动车涉嫌被盗、被抢的;
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未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证》擅自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车辆运载的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不能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妥善登记保存。对易腐、破损、遗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拍照或者录像后出售或者拍卖。出售、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违法行为人能够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转移超载乘客、卸载超载货物;
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被扣留的机动车应当立即返还。
第三十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查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源证明、办理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驾驶疑似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二条交警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24小时内,将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三十三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查询牵引机动车的电话号码,并通过设置牵引机动车专用标志的方式或者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被拖机动车的停放地点、期限和停放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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