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交通法规 5月1日施行 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全文( 九 )


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第七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没收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由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需要吊销本辖区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撤销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撤销决定书转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予以注销;
无法领取,公告无效。
第七十六条 简易程序案卷应当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应当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件应当一并存入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八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关于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处理。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违法处理档案以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和“以下”包括本数,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八十二条实施本规定所需法律文书的格式,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为执法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制定范本。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结束
来源 | 公安部网站
_原题是:“5月1日起生效!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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