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重新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 , 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 。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并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
第十八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
房屋的租用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的授权行使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的 , 有关业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
物业服务区域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满两年 , 且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
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依法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建筑面积 。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 。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 。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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