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约定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等政策租赁住房的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应当自共有产权住房交付通知送达后的60日内,主动腾退所占用、使用的前述住房;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承购人,自共有产权住房交付通知送达后的次月起,住房保障机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
第二十三条 共有产权住房应当用于承购人自住 。共有产权住房和商品住房同一小区的,应当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并享受同等物业服务、承担同等义务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在共有产权住房和商品住房之间设置围墙等物理隔离进行区别对待 。
第二十四条 承购人无需缴纳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 。共有产权住房小区原则上应当实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由承购人承担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物业服务等费用,在物业小区内行使业主权利,缴纳按照整套共有产权住房全部产权建筑面积计算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 , 并享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应权利 。承购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共有产权住房,不得擅自出租转借、改变用途,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 。
第二十五条 满足不动产登记条件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协助代持机构、购房人 , 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分别领证 。共有产权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共有情况栏标注“共有产权住房”,附记栏注记共有人姓名、共有方式、共有份额及附注事项;并注明“本房屋属于共有产权住房 , 抵押、转让、继承登记时,需遵守共有产权住房政策等有关规定” 。
第二十六条 共有产权住房产权流转实行封闭运行 。承购人取得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满5年的(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日期为准),允许转让其所持有的产权份额 。
承购人需转让的,应当向代持机构提交转让申请 。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该承购人所持有的产权份额原则上由代持机构通过综合评分、摇号抽签等方式,按市场评估价转让给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购人 。原承购人所持产权份额收益归其所有 。转让时成交价格低于购买时成交价格,代持机构不予补偿差价 。
原承购人办理产权转让应当取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允许转让意见,并与新承购人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新承购人与原承购人、代持机构签订三方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应当明确产权份额、使用规定、转让限定、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承购人获得房屋产权性质仍为“共有产权住房”,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比例不变 。
第二十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和代持机构可依法将拥有的产权份额用于抵押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
承购人亡故,其法定继承人符合共有产权住房申购条件的 , 可继承共有产权住房个人份额,并重新计算所得共有产权住房的时间,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继承)登记 。法定继承人不符合共有产权住房申购条件的,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产权转让或退出 。
第二十八条 共有产权住房自初始核发不动产权证之日起5年内(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日期为准)不得转让,法院处置共有产权住房产权的除外 。
承购人持有共有产权住房期间 , 承购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因承购人债务或抵押期间承购人不按抵押合同约定还贷等原因,共有产权住房将面临被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承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 退出个人所持有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份额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由代持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安排转让给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 。原承购人退出时所持产权份额成交价格与原购买时成交价格的差值收益归代持机构所有 。转让时成交价格低于原购买时成交价格,代持机构不予补偿差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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