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 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 , 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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