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文读懂 刑事自诉案件相关法律规定汇总( 六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七十二条在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七十三条自诉案件中,被告人被责令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驳回。
第二百七十四条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如果部分自诉人撤回申诉或者被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不会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条自诉案件,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应当依法调解附带民事部分或者一并判决。
第二百七十七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的自诉人;
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反诉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起诉和自诉,人民法院应当统一受理,出具书面证明,并注明受理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自诉人或者代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
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具体权利要求;
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证据的名称和来源;
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自诉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委托诉讼或者代为讲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起诉状原件及复印件与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一致;
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答辩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限期改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申诉应当退回并记录在案;坚持起诉、自诉、裁定或者决定不受理、不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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