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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经济开发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市场化、便民化管理 。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力度,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规划、住建、环保、园林、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旅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 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向公众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
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 动员单位和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和公益活动 。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区管理 ,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由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
具体责任区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在责任区向社会公布 。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 , 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和市政设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者和管理者负责;
(三)汽车、船舶、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由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体娱乐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城市绿地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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