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桂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三 )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时间使用景观灯光设施 。
第十八条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物品,不得摆放广告牌、灯箱和其他影响市容的物品 。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经营,并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促销等商业和公益活动的,活动设施的摆放、使用不得影响市容 。举办者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和废弃物 。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位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停放线内有序停放 。
收费车位由管理者进行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划定停车位或者设置地锁等装置 。
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市容 。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 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
户外广告设置业主应当及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过期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修复陈旧、污损、残缺和灯光显示不全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 。
第二十四条新建建筑物的招牌应当与建筑物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成后不得擅自修改和变动 。
在建(构)筑物以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内设置招牌的,应当整洁、美观,不得改变或者影响建筑物立面的风貌 。
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招牌的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功能完好,对外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过期的及时拆除 。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线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发布广告,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等区域散发宣传材料或者悬挂条幅、张贴标语等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公用厕所应当设置明显、可识别的标志,产权人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对外开放 。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口密集的场所应当设置公用厕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