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桂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五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 不按规定安装空调、热水器等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任人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范围、占道期限和批准单位,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的 ,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架设有关线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装饰装修场地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城市照明或者景观灯维护、修缮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物品,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作业或者作业影响周围环境整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 ,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未经依法批准举办活动或者经依法批准举办活动后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超出停放线或者无序停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划定停车位或者设置地锁等装置的 ,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 , 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无序停放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的,使用人在现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使用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经营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妨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 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屋顶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 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