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 , 责令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 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 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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