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供热企业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 。供热主管部门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供热企业不得并网供热 。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不得超出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供热 。
供热主管部门应组织供热企业按照供热专项规划 , 将供热主管网互相联通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热源相连接 , 保障供热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
第十六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建设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
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能源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责令限期停止使用 。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于每年9月30日前 , 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等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放弃对部分用户的供热服务;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供热企业停业、歇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
第十九条热源企业应在其生产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
供热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并留有供热余量 。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年度新增供热面积不得超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新增供热面积 。
供热企业需要增加供热负荷的,应当在上一年度8月1日前,向热源企业提出增加用热负荷申请 。热源企业应自接到增加用热负荷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增加用热负荷的书面回复 。供热企业将增加供热面积计划和热源企业同意增加供热负荷的书面回复报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要求供热的,应在每年的供暖期结束后至9月15日前向所在区域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
供热企业应自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书面作出是否予以供热的回复 。
第二十二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全文】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60%以上,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企业已向用户供热且用户支付热费的,视为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 。
第二十三条用户变更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第二十四条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供暖期结束后至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须在5日内为应为用户办理完成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 。用户逾期未办理用热报停手续的,视为继续用热 。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因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 。
第二十五条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居民用户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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