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产权归全体业主的车库(位),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租金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利用小区人防工程空间划出的车库(位) , 不得出售只能出租 , 租金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产权归建设单位的 , 不是人防工程且不算作公摊面积,可按照程序办理产权证的车库(位),建设单位可以出售或出租,收益归建设单位 。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库(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前 , 应当制定车库(位)租售方案 , 明确车库(位)的权属及数量、租赁价格、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期、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等 。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车库(位)租售方案,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租售或者与商品住房等捆绑租售车库(位) 。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新建物业前,应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 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强制捆绑、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以及变相收费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相关费用,不得拒绝交纳 。业主拒不交纳的 ,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 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特约服务、增值服务、有偿服务等相关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经业主自愿选择,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另行通过合同约定 。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 , 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 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业主交纳费用或妨碍业主正常使用专营单位提供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专营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开,不得损害业主利益 。
第二十五条 自备供暖(冷)的小区,其采暖(冷)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营单位提出收费方案,必须经业主大会或者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参与表决双过半业主”)同意后据实收取 。采暖(冷)期结束后,必须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
第二十六条 业主应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装修期间的垃圾,业主可以自行清运,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收费标准由双方按装修合同协商约定执行,垃圾清运费属一次性收费 。因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损坏的,恢复、维修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由业主或者装修单位承担,并承担相关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砸墙费等费用 。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 ,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 , 每户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 。业主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
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等临时性服务的外来人员,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押金,并在退证(卡)时全额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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