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 。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型的住宅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基本一致 。
第三章 物业服务收费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物业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和车位经竣工验收后,符合交付条件的 , 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办理交付手续截止日期的次日起由业主交纳 。停车服务费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次日起由业主交纳 。房屋和车位已竣工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其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月计收:
(一)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按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已出售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按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后,次月起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三)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地下室、储藏室等)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属房屋,其物业服务费按照同类型住宅收费标准的50%收取 。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按月计收,预收不能超过三个月(业主自愿交纳除外) 。
业主因自身原因对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和车位,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 , 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办理交付手续截止日期的次日起按月全额交纳 。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内临时车辆停车服务费按次或按时收取 。按次收费的计费周期应不小于8小时,同时限定单日收费最高上限 。收费标准不得高于物业小区附近的非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标准 。
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业主告知后 , 不得限制或者妨碍业主在自有以及租赁的车位上免费停放未登记车辆 。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以下减免政策:
(一)空置房为连续一个月以上未发生水、电费用的房屋 。业主因故不使用房屋的,需提前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的次日起,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
(二)业主因故不使用自有或者租赁车位的 , 需提前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的次日起,其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60%交纳;
(三)同一小区内,面积小于本小区设计标准车位的停车服务费应适当优惠 , 子母车位不得高于本小区1.5个标准车位的停车服务费用 。
第十八条 下列车辆临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 , 不得收取费用:
(一)执行公务的军队、武警、公安、消防、救护、救灾抢险、环卫、市政设施维护维修等特种车辆;
(二)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殡葬、配送货物等服务的车辆;
(三)残疾人车辆(仅限小区地面无障碍车位停放的由残疾人驾驶的车辆) 。
第四章 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 , 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常态化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并公布本细则 , 接受业主监督 。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本细则未列的费用,有法律、法规依据和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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