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前退赃如何认定( 三 )
第一种意见认为 , 收受10万元又退还的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 理由:第一 , 孙某的行为属于“及时退还” 。
根据“两高”于2007年7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 , 不是受贿 。 ”
由于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中的“及时”的时间界限 。 该观点认为 , 只要在案件被查处前 , 退还的都为及时 , 对存在此种情形的不以受贿罪论处 。
本案中 , 贾某从收受到退还的时间间隔不足一月 , 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 , 故孙某收受又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
第二 , 孙某的行为不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 , 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 。 ”
一般的 , “因自身被查处” , 是指只要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自身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受贿问题)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 当事人自身得知自身被调查处理这一情况之后 , 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 , 应认定为受贿罪;
“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 , 是指行贿人、共同受贿人、介绍贿赂人、特定关系人、知情人、同一事情(如同一工程、土地出让、设备采购等)中他人被调查处理等被情形 。
本案中 , 某区有关部门调查该区B乡镇医院院长余某在岗位管理、医疗设施使用等方面的经济问题 , 不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 , 故孙某收受又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收受10万元又退还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 笔者认为 , 《意见》第九条的适用是以不构成受贿罪为前提的 。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 , 如及时退还或上交 , 则不以受贿罪论处 , 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是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
而在构成要件中 , 最重要的是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一致 。 及时退还或上交财物的行为说明受贿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 , 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 行为人收受财物的处理行为并不能否定之前收受财物主观故意 。
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 认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 , 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 系自首 , 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其中犯罪较轻的 , 可以免除处罚 。 其退出了全部赃款 ,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 ,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 法院判决认定孙某犯受贿罪(金额10.6万元) , 免于刑事处罚 。
参考资料:
受贿10万 , 在案发前主动退赃 , 并主动交待问题的怎么定性 涉嫌诈骗罪 , 如果犯罪嫌疑人案发前 , 案发已经把款项归还 , 一样认定犯罪金额 。 只是积极退赃 , 可以从轻处罚 。
所诈骗金额案发前己经大部分退回最后判决怎么认定 受贿后未及时退还 , 但在案发前退还了 , 是否构成受贿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占有赃物的故意 。 司法实践中 , 对被动受贿的情形 , 特别是事先没有约定的受贿人 , 主观上一开始是没有非法占有赃款故意的 , 收受他人财物后 , 经过一番思想斗争 , 迅速把财物退还行贿人 。
在案发前 , 司法机关未传讯时退回财物的 , 推定其主观上没有产生占有的故意 , 不作为受贿罪论处 。 如果已经案发 , 嫌疑人被传讯后退赃 , 则是一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 以图掩盖受贿事实的行为 , 应推定其主观上已具备了非法占有赃物的故意 , 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为宜 。
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 , 不是受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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