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GSP是英文Good Supply Practice缩写, 在中国称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1998年, 在1992版GSP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并于2000年4月30日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颁布, 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 2013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已于2012年11月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已于2015年5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2015-07-01起施行 。
一、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政责任
主要表现在下列几点:
1.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而生产或者经营药品的, 予以取缔, 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已售和待售, 下同)药品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或者其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文件, 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1)未经批准, 擅自在集市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集市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范围的;(2)个人设置的门诊、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的 。
2.生产、销售、假药或者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 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生产假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 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同类药品真药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销售假药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
违法《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3.生产、销售劣药的或者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 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以生产、销售药品金额和待售药品相当于同类药品价值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销售劣药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 不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4.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机构、药物临床实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的, 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1)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 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仍进行生产的;(2)开办药品经营企业, 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仍进行生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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