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首次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
(二)业主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 , 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但不得盈利;
(三)对为业主提供房屋装饰装修服务的外来人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出入证(卡) , 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出入证(卡)押金,告知其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 , 并在退证(卡)时全额退还 。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承接本小区物业的承接查验报告,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分布图,明确车位权属,便于业主查询 。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信用评价等级、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等,自觉接受监督 。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 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归属业主收益等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据实公示 ,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业主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所有归属全体业主收益的相关财务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向全体业主公开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收入以及成本费用(构成)支出明细 。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
业主违反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 ,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但不得限制或者妨碍其对物业的正常使用 。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 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住宅小区 , 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确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指导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下 , 提供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按栋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向业主征询意见 , 经“参与表决双过半业主”同意后,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 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各级发改部门、住建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负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宣传培训等工作 。
发改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定制定收费政策和政府指导价标准 。
住建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不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督促整改,并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物业服务行业诚信管理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定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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