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物业承接查验后,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或者车位,物业服务费或者停车服务费从交付次日起由业主按月交纳 。
第十六条 业主因自身原因逾期未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办理交付手续截止日期的次日起由业主按月全额交纳 。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计收,预收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住宅小区,经业主验收 , 暂不使用或者使用后因自身原因空置1个月以上的房屋、自有或者租赁车位,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的次日起,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按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50%交纳 。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住宅小区,临时停放车辆停车服务费按次计收:按次计费不分昼夜,连续停放每4小时为一次,停放30分钟之内不得收费,超过30分钟、不足4小时为第一个计次时间段,超过第一个计次时间段后按第二次计费 , 依此类推 。
第二十条 下列车辆临时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取费用:
(一)临时停放30分钟之内的车辆(仅限配置有公共停车位的小区);
(二)执行公务的军队、武警、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市政设施维护维修等特种车辆;
(三)为业主提供搬家、婚丧嫁娶、配送货物服务的车辆;
(四)残疾人车辆(仅限小区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车位上停放的由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 。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业主告知后,不得限制或者妨碍业主在自有以及租赁的空置车位上免费停放未登记车辆 。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 。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 。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 , 应当优先向业主出租 , 不得出售、附赠 。
第二十四条 车位租赁费是车位所有权人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车位租赁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租赁方式及租金标准由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车位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租赁车位的业主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 。
第二十五条 机械车位停车服务费按照室内相应标准减半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可向车位使用人另行按月收取机械设备日常维修、保养、检测、使用等运行维护费用,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 由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
第四章 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结合物业项目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档次及物业买受人对物业服务的预期等因素,依据物业服务指导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参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等级,确定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费标准和停车服务费标准等内容 , 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区)住建部门备案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 。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同类型的住宅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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