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 , 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规定 。 ”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 三、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 相互串通 , 操纵市场价格 , 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 , 经营者相互串通 , 操纵市场价格 ,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 , 操纵市场价格的 , 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 , 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 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 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 , 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 , 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 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 , 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 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 ,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 ,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 ” 五、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 , 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 , 将其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 , 将其中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 , 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 ,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 ,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 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 , 将其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 ,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 , 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此外 ,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 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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