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 须手术治疗 。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 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 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 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 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 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 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 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 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 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 可视具体情况, 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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