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挠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 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 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 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 引起血液循环障碍, 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⑶, 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缺损致使显著变形 。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 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 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 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 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 单条长于5厘米, 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 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 形成眼睑闭合不全, 口角歪斜 。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 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
第四章 丧失听觉⑷
第十七条 损伤后, 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
第十八条 损伤后, 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
第五章 丧失视觉⑸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 一眼盲;
(二)损伤后, 两眼低视力, 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 。 条文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 影响工作和生活 。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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