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案 说法 信阳男子“蚂蚁花呗”套现 该定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 二 )
诈骗的方法就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一个具体的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对方陷入或继续保持误解——对方基于误解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利用其捡到的身份证试用受害人的支付宝账号,然后更改被告的支付宝密码进行提现,属于被告的单方行为。他没有向被害人作虚假陈述,被害人也没有陷入误解而处分自己的财产。
支付宝公司所设计的技术性程序只要满足输入账号、密码或者手机验证码等形式要件即可完成相应的转账、消费等服务功能,技术性程序本身是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区分输入指令的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的功能,更加不会陷入所谓的“错误性认识”。正是由于技术性程序本身无论多么智能,设计多么完善也无法代替人脑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技术性程序是不可能被欺骗的,技术性程序无法被欺骗也就意味着其背后的支付宝公司无法被欺骗。本案被告人利用捡来的身份证,试出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随后向支付宝官方网站上传被害人的身份证截图,重新设置支付宝密码后进行套现。在此过程中,支付宝官方网站和蚂蚁花呗服务提供商无法识别这些指令是否是真正权利人即被害人所为,无法识别登录人的身份,其不会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诈骗罪。
利用蚂蚁花坛偷取财物,应当是盗窃
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盗窃罪与其他财产型犯罪区分的主要标志。“秘密窃取”更大程度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即行为人自以为其行为是不为财物控制人所知的, 至于事实上财物控制人是否知晓则不影响秘密性的保持。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应是一种相对的秘密,这种相对的秘密从主观上讲是指行为人自认为其窃取行为不为财物控制人所知,财物控制人和在场的其他人是否知晓并不影响行为的秘密性, 也就是说认定盗窃罪中的秘密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
【信用卡诈骗案 说法 信阳男子“蚂蚁花呗”套现 该定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由三种行为构成:获取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利用支付宝蚂蚁花苑购买商品并进行虚假套现。被告获取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的方式在法律上是违法的,这种行为只是被告以后可以使用支付宝的前提。之后,被告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身份证截图上传至支付宝官网,重置支付宝密码并套现,是行为人以不易被财产所有人、保管人或他人发现的手段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随后的虚假购买和提现只是被告实现商品货币化的一种手段。被告人上述三种行为结合形成的犯罪过程更符合盗窃罪法定构成要件的特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身份证试用受害人的支付宝账号,然后更改支付宝密码套现蚂蚁花苑,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构成盗窃罪。
_原题是:《说法丨信阳男子“蚂蚁花呗”套现,该定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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