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当性 董妍 杨子沄:裁判妥当性视角下的裁判理由( 四 )


“当你从一定距离观察法律时,你看到的是一个规则的迷宫。”“对这些迷宫般的规则的研究构成了法理学的核心,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都离不开对规则的研究。”法律解释是研究法律规则的重要方法,是阐明法律规则含义的重要途径。理论上,一直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虽然我国法官没有解释权和决定权,但法律规范的解释和裁判文书中法律规则适用条件的阐述在理论上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范畴。阐述规范的含义是司法裁判中非常重要的内容,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其目的是解决普遍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如何衔接的难题。例如,在“陈思案”中,法院对“证据”的解释首先分析的是属于这种类型的判决文件。此外,规范适用条件的解释也属于解释的范畴。
裁判文书中的法律解释应当准确,同时可以核实。所谓可验证性,是指如果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具有普遍意义,则该解释可以在今后类似案件中适用,以获得正确的判断结果。换句话说,这个案件的判决理由中的解释观点,在以后同样的案件中可以反复适用,仍然可以得到适当的判决。这个要求很高。法院在撰写判决理由时,不仅要考虑判决理由是否足以支持本案的判决结果,还要考虑判决理由在未来的判决中是否经得起推敲和验证。比如在“田镛案”(指导案例38号)中,法院对高校行政主体资格的解释被确定并用于后续判决,这是成功解释和判决路径的范例。在本文的五个案例中,除邱案外,法院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确认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是可验证性的体现,即确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解释在案例中反复适用。即使第二组案件最终否定了律师的“带人查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仍然得到了肯定。
从更具体的角度来说,第二组两个“带人查房”的案例,都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解释。在“陈思案”中,法院将《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利害关系人”和“诉讼”与案件具体情况挂钩,认定陈思、蔡荣峰的委托人牟伟属于第九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询该信息。但所涉诉讼为民间借贷诉讼,不符合“因房地产而诉讼”的资格。法院通过对“利益”的界定和对“诉讼”的限制条件的分析,认定当事人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房地产信息查阅条件,进而认定行政机关拒绝查询是合法的。这个解释应该是本案最重要的判决理由,与最终的判决结果逻辑一致。本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和认定符合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一般理解,今后在同一案件中重复适用没有错。至于以“不动产诉讼”为由否定当事人查询信息的权利,也可以依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来保证结论的可验证性。
吴案二审法院认为,房地产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委托律师或其代理人查询房地产信息时,查询权的主体是房地产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不是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从而否定了房地产登记机构与委托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判定吴不具备原告资格。本文认为,这一论点的理由是有争议的:有两个“利害关系方”,它们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因表达方式相同而混淆。第一条“利害关系人”是指《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以查询房地产信息的权利主体。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基于当事人与房地产的关系;第二种“利害关系人”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起诉资格之一,以行政行为为依据。作为行政相对人,吴向房产中介机构查询房产信息,房产中介机构拒绝提供。此时行政法律关系已经确立,无论房产查询机构是否合法拒绝提供信息。其拒不提供资料,对吴《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调查取证权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已成为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至于他作为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能否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不影响他的原告资格,二审法院在此偏离了“利害关系人”解释的准确性。此外,该案在程序上剥夺了律师的上诉权,判决理由中也没有提到剥夺上诉权是由于案件的一些特殊情况,可能会给法院以后判决此类案件造成一些麻烦,因为一方面,这一判决理由应该广泛重复适用,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以这一理由剥夺了律师的上诉权, 这将对律师权利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表明判决路径的可验证性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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