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当性 董妍 杨子沄:裁判妥当性视角下的裁判理由( 三 )


连贯的逻辑论证要求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紧紧围绕,与待解决的核心问题无关的内容不得出现在核心讨论部分。换句话说,所有与结论无关的问题都要尽量避免,论证过程所指向的结论要与最终的判断结果一致,从而形成自洽的论证过程。如果论证涉及到与最终结论相反的一点,就要从相反的一方去反驳,加强最终结果的论证。英美法系判决中陈述的异议属于这种论证方式。
在第一组案件中,法院以《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将法律与具体案件联系起来,进而得出这是一个标准的“三段论”论证的结论。同时,由于案情相对简单,无需过多解释原因,所以整个案件在逻辑GAI方面经得起推敲。在第二组案件“陈思案”中,二审法院就焦点问题发表了四条意见,其中第二条和第三条意见紧紧围绕要解决的焦点问题。两个论点依据的是《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认为律师查询涉及的民事诉讼案件不是他们规定的“房地产纠纷”。同时,《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明确规定,该规定否定了登记机关“与人核对房屋”的查询方式。因此,法院认为,房地产登记机关拒绝为陈思和蔡荣峰查询信息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两个论点以现有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终推断与最终判决结论一致,是做出判决结果的最直接原因。应该说,逻辑GAI是在论证中得以维持的。对判决的第四个分析是基于目前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仅限于《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则,导致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个观点来源于判断。虽然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但与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密切相关,因此本次评价和前两次评价可以构成GAI的逻辑论证。应该说,裁判的论证过程基本符合GAI的论证逻辑标准。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陈思案”判决在论证过程中的逻辑并非无懈可击。在判决的论证过程中,第一条评论指出,被告名下的所有财产信息在民事诉讼中均不是“证据”,法院将这一观点写入判决理由并加以论证是有争议的。首先,行政诉讼的裁判对象应该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判断一方当事人代理的民事案件中的某一信息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证据已经过时,更不用说在行政诉讼的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该信息是否获得不会影响案件(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其次,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法院认为律师可以收集证据,调查承办法律事务的相关情况。同时,法院还认为,陈思、蔡荣峰询问的情况与从事法律执业有关。但经过急转直下的写法,结论是该信息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暂且不提“与承办法律执业相关的情况”,逻辑上似乎有不顺畅的嫌疑。最后,陈思和蔡荣峰询问的信息与他们所代表的民事案件证据的判决和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即使该信息不是民事诉讼的证据,法院也承认其“与从事法律执业有关”,根据《律师法》,律师仍然有权获得该信息,从本次讨论中得出的结论与本判决最终指向的判决结果不一致。本文认为,法院希望通过这一评价来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然后通过第二次和第三次评价,最后得出第四条建议,即应建立更完善的制度来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就实际效果而言,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削弱了整个判断理由论证的连贯性。如果将这一部分与第四条注释结合起来,放在判决书的末尾,可能会提高论点的连贯性。
(二)解释的准确性和裁判路径的可验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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