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 四 )


(二)携带犬只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为犬只佩戴犬牌、嘴罩(套),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不具备饲养条件的 , 应当将犬只送交具有养犬条件的单位、个人或者犬只留检场所;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七)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
(八)携带清除粪便的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九)携带犬只外出时主动避让他人 , 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十)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 , 应当征得其他乘坐人的同意,并为犬只戴嘴罩(套)或者采取怀抱、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十一)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
(十二)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十三)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证件和犬牌;
(十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宾馆、饭店、招待所、餐饮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候车(机)室,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烈士陵园、公墓等纪念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犬进入 , 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人和同乘人同意 。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 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
划定的区域范围、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时限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 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
第三十二条 犬只干扰、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对于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均有权对犬只采取紧急必要处置措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 , 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地公安机关 。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诊疗机构和其他人员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卫生防疫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
第五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 , 收容遗弃犬、流浪犬、养犬人自愿送交的和有关部门扣押、没收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检验、免疫、观察等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