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 二 )


(四)禁养犬的处置,弃养犬、流浪犬的收容;
(五)受理、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犬狂犬病等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工作;
(二)对犬只进行检疫并建立档案;
(三)病死犬的收集、暂存、移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对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救治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
第十四条 财政、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协调处理养犬纠纷,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各项权力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 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 , 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
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 。
第三章 免疫、登记与年检
第十六条 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
未经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的犬只,不得饲养 。
外地养犬人携犬进入本市的 , 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按照下列时限送至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场地;
(三)无遗弃犬只的记录;
(四)五年内无因养犬违法行为被没收犬只或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 , 每户不得超过一只 。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内将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