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进入高速公路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车辆和行人道路通行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 ,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
第四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八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现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由其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违法行为人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第四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
第四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后,1年内再次实施同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一)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拒绝、逃避交通警察检查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五)逆向行驶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曝光数据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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