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 。
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的 , 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 。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实行带牌销售 。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 ,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明和国家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
第十六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同类型电动机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变更的 。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电动自行车因故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在用的,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置换为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为其已经在用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领取过渡期号牌,并可以在过渡期号牌有效期内上道路行驶 。
第三章 静态管理
第二十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以及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对于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统一划定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场所内有序停放 。未设置停放场所的 , 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 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 。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收费的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和管理 。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
禁止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举报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 。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 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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