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对两年内因违法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的信息发布者,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采取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信息发布等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权益 。
第五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按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相关记录 。鼓励互联网信息平台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互联网信息平台开放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接口 , 提供信息查询和核验服务 。
第四章 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 , 鼓励按照规定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租赁住房,或者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租赁住房 。
承租前款的租赁住房的,享受居民类水、电、供热、燃气价格 。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自建或者联营、入股等方式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运营租赁住房 。
第五十六条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的租赁住房、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租赁住房、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租赁住房、土地出让相关文件明确要求用于租赁的住房等,不得销售、变相销售 , 不得用于出租短租住房 。
第五十七条在落实户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住房需求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农村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建设管理使用的规定,将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出租用于居住 。
鼓励根据本村发展实际,通过广泛协商,制定宅基地住房租赁管理规约,并按照法定程序将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建立健全宅基地住房租赁村民自治机制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与规模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合作等方式统一管理、出租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 。
第五十八条本市鼓励商业银行为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提供期限匹配、利率适当、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信贷产品和服务 。
支持持有、运营租赁住房的企业在公开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募集资金,专门用于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
第五十九条流动人口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领导下 , 加强住房租赁的日常检查、信息采集等工作,建立健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服务效率 。
流动人口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 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执法机关 。
第六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住房租赁价格监测,建立健全相关预警机制 。住房租金明显上涨或者有可能明显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涨价申报、限定租金或者租金涨幅等价格干预措施,稳定租金水平,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
市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 , 出租人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第六十一条本市建立住房租赁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
第六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住房的醒目位置依法公示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住房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 , 改正前停止出租,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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