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提交登记备案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押金托管、租金监管,或者未按期退还剩余押金、租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相关禁止规定的 。
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关禁止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 , 责令停止从业 。
第七十条互联网信息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网信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进行核验、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留存登记档案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信息审查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发布房源信息相关记录的 。
第七十一条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将租赁住房用于销售、变相销售或者用于出租短租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国家和本市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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