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临汾电动汽车( 四 )


第三十条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点位、充电设施 。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电设施 。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 。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集中管理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 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施区域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者负责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和充电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
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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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等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第三十三条鼓励单位和居民小区采取技术防范措施防止电动自行车在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充电 。
第三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者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
鼓励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并处五十元罚款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号牌 , 撤销登记,并处五十元罚款 。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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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