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别,中心录像和设备录像的区别

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别

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别,中心录像和设备录像的区别

文章插图
1、性质不同: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而视听作品是指通过机械装置能直接为人的视觉和听觉所感知的作品 。
2、作品不同: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形象、影像进行机械录制产生的,不具备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而视听作品包括有声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和其他录制在磁带、唱片或类似这一方面配音图像作品等 。
3、特点不同:录像制品是邻接权的客体,因为它不够成为录像作品的条件,所以其制作者不能对此享有著作权,只能享有邻接权 。而视听作品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 。
中心录像和设备录像的区别录像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需要借助专门的装置才能放映,播放的作品,如电影、电视、录像带等 。摄制这种电影、电视、录像带的制作人,在制作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想象力和独创性,表现在对表演者的表演动作的创造、置景、配音、摄制技术的运用,剪接等具 体活动中,通过这种“充分发挥个人的想象力和独创性”制成的录像,就是作品.
录音录像制品,是指将已制作成功的作品再重新进行翻录,完全运用原制成品的各项标准、要求,或是机械地将表演者的表演或景物录制下来的非智力创作 成果 。这种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人在录制过程中不需要发挥想象力、不需要发挥创造性,只是一种复制技术,不属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范畴 。
两者用途不一样
摄像机是专门摄像用的,摄像机是记录动态影像,播放的时候与录制的信号一致;而录像机则可以把模拟信号转变为数字信号播放并且可与电视同步 。
两者信号源不一样
摄像机原来的全称叫摄录一体机,它负责把通过镜头,进入机器的光信号转变为电信号,再一束连线,连接到背着的录相机中,将其记录下来,所以,摄像机与录相机的区别只是在于信号源 。
两者特点不同
摄像机是通过镜头,光电转接,录制实景,向存储介质写入音视频信号;而录像机是通过视频输入信号线,给它什么视频信号它就录什么,录像机是可以录制电视信号和从存储介质中读取信号播放音视频 。
录像机一般通过视频输出端口,配合监视器等观看设备,摄像机和录相机都可以把存储介质里的内容进行回放(播放),摄像机和录相机接驳好相应的音频信号线,也都可以与视频同步进行声音的录制和回放 。
摄像机与录像机广义上是同一码事,狭义上说摄像多指现在的数码摄像,录像则指传统胶片摄像,摄像机是把光学图像信号转变为电信号,以便于存储或者传输 。
著作权论文参考文献著作权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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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 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方式有了很大改变,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互联网环境下传播方式造成的种种侵权现象如何处理,理所当然的存在着很大争议 。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中,应借鉴发达国家如何协调冲突主体矛盾,维护整体利益的经验,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范畴 。
【 关键词 】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
近年来,体育文化产业已然成为国际贸易大产业,我国体育产业亦迎来了新一轮的机遇和发展,随着科技传媒产业的日益发展,体育赛事转播业务更逐渐引起社会重视 。然而,体育赛事转播业务的繁荣也导致了相关侵权纠纷的不断出现 。由于目前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界定以及相应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节目性质的认定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大多数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没有达到独创性的要求,认为其性质为“录像制品”,应以邻接权加以保护 。而最近引起关注的新浪网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法院创新性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范畴,由著作权保护,这引发了新一轮对体育赛事节目性质及权利保护探讨 。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界定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其录像制品的权利为邻接权,其通过传播作品获取权利 。而作者享有著作权,其通过创造作品获取权利 。总体上,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大于邻接权人 。对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还是制品的定性,决定着其受著作权还是邻接权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第二具有可复制性,第三具有独创性 。
(一)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可复制性的理论分析
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缺乏作品所必须的条件——可复制性 。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是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 。体育赛事作为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无论其中的动作组合是否为“独创”的,由于其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当然,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观众有时也能获得美的享受,如足球运动员轻盈的盘带和过人,跳水运动员空中优美的翻滚等,但这些美感是在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中附带产生的,与竞技技巧无法分离,著作权法并不能给予保护 。这一观点符合著作权法的原理,然而这一观点针对的是体育赛事而非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本身作为客观发生的事实,以其过程的不可复制性,使其难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但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其是指在体育赛事进行的过程中,通过摄像师拍摄机位的设置、摄像镜头的选择、主持人的解说、采访人员的采访以及编导的参与等,由字幕、回放镜头或特写等构成的,是通过摄像机等装备将体育赛事现场情况加工成体育赛事信号后再通过大功率设备进行发射从而使电视观众能够观看 。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或技巧,不是以展现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但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其另外包括了图像、文字、配音、剪辑等一系列后期加工的节目制作行为,融入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它属于节目制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 。并且,其作为体育赛事活动的载体,很明显具有可复制性 。
(二)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理论分析
对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程度高低的判断,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2010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央视国际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认为“其中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按照其意志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 。以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不高,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为录像制品 。2015年,新浪网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中,法院认定“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 。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 。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 。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 。”不同于一般的电视节目,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现场性和实时性的特征,编导对不同体育赛事画面有选择性的取舍后,力图还原赛事活动本身,为满足赛事爱好者的观赏需求,节目制作中包含了编导的前期策划、机位排列、镜头剪切、主持人的解说、画面的剪辑编排等,这些无不体现了赛事节目蕴含了编导等原创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因此,体育赛事节目整体上应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
二、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的欧美法域规定
纵观著作权的发展历史,是著作权这种特殊的财产权随着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扩张的历史 。现今互联网科技的进步产生了更多复制和传播技术,如流媒体技术把连续的影像和声音信息经过压缩处理后放上网站服务器,由视频服务器向用户终端顺序或实时地传送各个压缩包,让用户一边下载一辩观看,而无需整个压缩文件下载到自己的终端才可以观看视频 。美国曾在1976年修改版权法做国会报告时这样描述体育赛事节目“一场足球比赛正在进行,球场上摆放4架摄像机从不同角度进行拍摄,某导演坐在导播室内,将来自四架摄像机的画面进行选择或切换,通过电视广播出去,就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并在1997年将其归纳至“视听作品”,认为体育赛事是声音、影像或二者的结合 。英国司法判例针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也是持支持态度 。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在处理类似流媒体技术转播体育赛事节目侵权认定的案件中,都是坚持技术中立原则和整体效果原则,以平衡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利益 。借鉴相关经验教训,我国在著作权修改草案中已经取消了有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都将其纳入“视听作品”中,并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此项修改使得有关此类保护客体争议的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
三、结语
知识产权是法律基于公共政策创设出来的财产权,它的创设是为了激励人们从事文艺创作和创造发明,并保护相关的特定利益 。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传统广播电视运营商的利益遭到严重打击,著作权法设置的利益平衡亦被打破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致力于我国体育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
参考文献:
[1]王迁.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J].法学家,2014(5).
[2]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J].法律科学,2016(1).
[3]胡开忠.信息技术发展域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制度的重塑[J].法学研究,2007(5).
[4]林子英.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知识产权,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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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别,中心录像和设备录像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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