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如何向法官陈述( 四 )
首先 , 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不能损害国家、他人以及社会公共的利益 , 这应当是一个最基本的底限 。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情况 , 如有的被告人会在最后陈述中蔑视甚至辱骂法庭、公诉人、侦查人员 , 有的被告人会对被害人、其他被告人或者案外其他人进行人身攻击 , 这些行为都是侵犯了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 。 对此法官应予制止 , 进行批驳、训诫 , 如果被告人不听 , 视其情节轻重程度 , 酌情做出加重处罚或对其另外追究责任的处理 。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 , 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也应当受到限制 。
其次 , 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内容不得离题 。 所谓“不得离题” , 即必须与本案有关 。 对“与本案有关”应作广义的理解 , 不能仅限于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 , 被告人关于悔罪的倾诉、对犯罪心理的讲述以及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的评判等等都应当认作“与本案有关” 。 在司法实践中 , 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被以“与本案无关”为借口打断的情况比比皆是 , 许多情况已经构成了对最后陈述权的侵犯 。 对于“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应当慎用 ,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 “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是否与本案无关 , 往往要到陈述结束后才能作出判断而不是在一开始陈述就可以得到结论 。 ”
最后 ,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不得进行不当的重复 。 有的被告人出于心态紧张等因素会一时思维停滞或者混乱 , 可能会在最后陈述中重复自己在前面程序中已做的陈述 , 或者会固执地咬定并多次重复自己某一方面的见解 , 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予以适当的制止 。 但是 , 一些为了保持逻辑上的系统连贯或者陈述的其他需要而不可避免的重复应当是允许的 。
最后陈述权-保障
最后陈述权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规定 , 但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 , 则显得太过简略 。 并且 ,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 , 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似乎尚未被提至“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的高度 , 不受重视的现象还较为严重 。 如限制被告人陈述时间 , 以提问打断陈述 , 以问答代替陈述 , 对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的新情况、新证据不予理睬等等 。 于是 , 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
第一 , 应当将对被告人最后陈述内容的限制明确写入立法 , 并且规定除这些限制情况外任何情况下的最后陈述都不得受到任何人的打断和其他干扰 。 最后陈述程序由法官主持进行 , 在此过程中公诉人和被害人等绝对不能插话打断 , 只有法官可以限制一些不当的最后陈述 , 但是也必须明确具体地给出限制陈述的理由 。
第二 , 审判法官应当给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以高度重视 , 不能让这一程序成为“走过场” 。 首先应当规定法官有告知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义务 , 不履行此义务被告人又没有进行最后陈述时可视为对最后陈述权的剥夺 。 另外 , 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事实、新证据 , 法官应视具体情况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 恢复法庭调查或者是法庭辩论 。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 , 应当裁定撤销原判 ,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 ”如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受到了剥夺或不当限制 , 而其中又会有对新事实、新证据的陈述 , 在二审中提出可以成为发回重审的理由 。 当然 , 是被告人自己的原因导致最后陈述中没有提出而又拿到二审程序中提出则不属于此种情况 。 值得注意的是 , 因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而导致恢复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 , 之后终结时被告人还是当然地享有最后陈述权 , 因此最后陈述权中的“最后”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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