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如何向法官陈述( 三 )
最后陈述权-性质定位 审判 从最本质的角度上来讲 , 应当说被告人之最后陈述权是属于辩护权的范畴 。 所谓辩护权 , 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辩解、反驳 , 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 简单地说就是对控告进行辩护的权利 。 一般认为 , 辩护权具有三个特性:专属性、防御性和绝对性 。 最后陈述权也是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 。 最后陈述权的专属性意味着它是专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 , 即使有律师代为发言 , 也是不能限制被告人还是可以进行最后陈述 。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便规定:“(二)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 (三)即使有辩护人为他作了发言 , 对被告人仍然应当询问他是否有为自己辩解的陈述 。 ”在防御性方面 , 最后陈述权就体现得更为明显 。 它本来就是立法为了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诉讼能力而多为被告人附设的一道防线 , 在形式上又体现为被告人作为防御一方的最后一道防线 。 最后陈述权的绝对性应当体现为只要一个公民受到了刑事公诉和刑事审判 , 而不管其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如何 , 他都应享有最后陈述权 。 我们不能以罪轻为理由认为没有最后陈述的必要 , 从而限制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 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在第523条规定“最后陈述的进行”时便提出:“……5、在任何情况下 , 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最后发言 , 应当得到允许 , 否则导致行为无效 。 ”
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 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 , 它有着极为丰富的内容 。 同一般意义上的辩护权相比 , 最后陈述权有着独特之处:一是最后陈述的主体仅是被告人 , 具有不可替代性 , 不能由辩护人代为行使 , 这显然有别于其他的辩护权;二是在最后陈述中 , 并不存在如其他辩护权中控辩双方直接意义上的对抗 , 在这一阶段中 , 只有被告人一人进行陈述 , 不存在控方的辩驳 , 其意见可得以充分提出 。
另外 , 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一种辩护权 。 最后陈述权有一个功能是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 , 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 。 而辩护权有一个前提 , 那就是首先要体现为一种对抗 。 有些情况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不具有对抗性 , 仅仅是一些抒情性质的发挥 , 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 最后陈述权的这种性质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国家追诉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 , 这种地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压力 。 当然 , 被告人情感的释放也并不是漫无边际 , 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 。
最后陈述权-限制
模拟最后陈述权
任何权利的行使皆应有一定的限制 , 刑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也不例外 。 本文认为 , 对最后陈述权的限制应当仅限于在内容上的限制 , 在陈述形式上不应有任何的限制 。 在司法实践中 , 许多法官会以陈述时间过长为由打断或者取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 应当说这是对最后陈述权的一种侵犯 。 有一些被告人在做最后陈述时语气慷慨激昂 , 有时也会被法官以语气不对为由打断 , 这种做法也是侵犯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 对最后陈述权在陈述内容上的限制 , 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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