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刑法中因果关系判断( 二 )
对于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意义 , 通说有三种观点:
(1)犯罪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 。 犯罪构成中的主观、客观的事实 , 因果关系都不能表现出 , 所以其便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 。 这种观点是以肖中华教授为代表的 , 他认为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一种内在的联系 , 并不是一种外在的客观表现 。
(2)犯罪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素 。 这种观点认为 , 在刑事犯罪中 , 只有在必须产生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 因果关系才是必备要素 。 即“只有实质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犯罪因果关系 , 形式犯不存在犯罪因果关系 ” 。
(3)犯罪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 。 这种观点认为任何犯罪都会对犯罪客体造成损害 , 所以只要是犯罪就会有危害结果 , 都会有一定的客体遭受侵害 。 那么 , 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当然也都是构成要件的必备要件了 。
刑法因果关系既涉及定罪 , 也涉及到量刑 。 所以 , 学生赞同第三种观点 。 总的来说 , 刑法因果关系涉及到行为人要不要受到刑事处罚 , 要受到什么刑事处罚 。 刑罚所要保护的是社会的危害性 , 我们不能说哪些需要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 哪怕没有造成人身或是财产的侵害 , 但只要法益受到了侵害 , 我们就应当认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 所以 , 因果关系应当贯穿整个刑法司法 。
我国刑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现状
目前 , 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都一直停留在必然因果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 , 这是较大因素是受到了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和苏联的刑法学说的影响 。 刑法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争 , 开始于苏联的毕昂特科夫斯基教授的“必然因果关系说” 。 他主张必然的结果是由某个行为经过一定的条件从而转化过来的 , 偶然的结果则是两个或多个的行为混合造成的 。 他的逻辑认为 , 只有必然的结果才是可以预见的 , 也才能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才有刑事责任 。 对于偶然的结果 , 那是不能预见的 , 则不能把这种行为的责任归结到行为人身上 。 所以 , 他认为刑事责任问题仅对某人行为的必然结果的提出才有意义 。 因果关系中的必然因果关系学说认为 , 这种必然关系是危害行为与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的一种必要的 , 必须的联系 。 也就是说 , 危害结果必须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 , 只有这种必要的情况存在我们才能认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认定 , 除了必然因果关系 , 还有偶然因果关系 。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 , 是指 , 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表面的 , 非实质的关系 。 即 , 一种行为可以产生多种结果 。 危害行为作出时 , 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危害结果 , 可以出现此危害结果 , 也可以出现彼危害结果 。 “必然因果关系说”在20世纪50年代进入我国领域以来 , 一直占着主导的地位 。 它的哲学依据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经典作家和黑格尔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 。 黑格尔认为“什么是偶然的结果 , 什么是必然的结果 , 这是很难确定的 , 因为有限的东西的内在必然性 , 是作为外在必然性 , 即作为个别事物的相互关系而达到内在的 , 而这些事物作为独立的东西是互不相关地、相互外在地聚在一起的 。 ”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我国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以马列主义哲学为指导的 ,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 , 我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家艾思奇同志汇总了马列主义经典作家们的论述 , 言简意赅地写道:“因果关系是包括时间先后秩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的内在的联系 。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具体应用 , 二者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 。 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先后次序性、原因的程度区别原则以及刑法因果关系与犯罪构成之关系诸问题上 , 我国法学界取得了较统一的认识 。 但有一些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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