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落不明如何认定,下落不明法律定义( 二 )
不知下落和下落不明在法律上意思一样吗 如何理解民诉法八十四条中的“下落不明”——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公告送达 。
(一)“下落不明”是公告送达的前提和唯一条件
(二)“下落不明”是被告在某一时段或诉讼节点期间“去向不明”, 而不是必然的“失踪” 。 当然经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则必然为“下落不明” 。 但离婚案件, 一方下落不明, 无需却要经过宣告失踪这个前置程序 。
(三)被告“下落不明”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
需要强调的是不管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与否, 法院下乡调查被告的父母等证人的程序是不可缺少的 。 没有这个程序, 法官就不能认定被告下落不明 。
(四)“下落不明”必须在被告不知去向至少两年后才能认定 。
(五)离婚案件中几种下落不明的情形
第一种:原告举出了被告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 但不知被告电话号码;经人民法院调查被告的父母也是一问三不知(大多数情况下明知但不告诉法官) 。 人民法院就可认定被告的下落不明 。
第二种:原告举出了被告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 并知道被告的电话号码;经法院调查被告的父母, 也是一问三不知 。
第三种: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 也不知被告的电话号码, 法官亦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被告的父母、单位领导、村主任等证人, 以查明被告的下落, 如仍然对被告信息一无所知, 亦可认定被告下落不明 。
第四种: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 也不知被告的电话号码, 被告的父母或亡或傻, 或也下落不明 。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即使调查也无法获得被告的基本信息, 所以不能草率认定被告下落不明 。
第五种: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出生地为别省别县, 与本地原告结婚, 户口也没有迁移, 结婚生活时间较短, 被告就不知去向 。 此种情况, 让原告提供证据确有困难;而法院调查, 因路途遥远, 浪费时间和资源, 实属不易 。 这种情形怎么办?一般情况下, 被告重新回到出生地的情形居多 。 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被告出生地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诉法管辖的规定) 。
如何理解民诉法八十四条中的“下落不明”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主体 由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 在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 该方当事人事实上丧失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在严格的问责机制下, 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原告提供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 那么, 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 究竟需要哪些证据材料呢?笔者认为, 下列机关和个人均可出具相关证明 。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 以特别程序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踪的生效判决书, 是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最有力证据 。 这里不再赘述 。 (二)公安机关 在我国, 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 所以, 由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 也最具证明效力 。 一般情况下, 应由当事人的住所地, 即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 当今外出务工、生活、学习的情况也相当普遍, 流动人口激增, 如果当事人的最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 即在人户分离的情况, 笔者认为, 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做为流动人口的法定管理部门, 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样也应具有证明效力 。 笔者曾接触到一个案例, 生活多年的外地媳妇离家出走, 下落不明后, 丈夫在离婚前, 曾不远万里去女方原籍开证明, 前后花费了三千余元, 苦不堪言 。 其实, 天下公安是一家, 大可不必舍近求远 。 (三)村(居)委会 无庸置疑, 我国现阶段仍然是一个熟人社会, 同村乡亲、街坊四邻彼此熟知, 相互了解, 而当地的村(居)委会做为村(居)民自治组织, 在对自己成员基本情况的把握上, 相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他任何组织来说, 更具优势 。 所以, 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证明, 也最具真实性 。 事实上, 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 往往以自己无此类业务为由, 予以推诿 。 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 而法院收到的所谓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往往也只是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公章, 寥寥数语, 予以形式上的确认而已 。 (四)当事人近亲属的证明 古人讲, “父母在, 不远行”, “儿行千里母担忧”, 自古以来, 我们中华民族有着非常注重家庭观念的优良传统 。 正常情况下, 当事人的去向, 其近亲属了如指掌 。 所以,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 其近亲属出具的证明, 最具真实性, 最具可靠性 。 (五)法院专递回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对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国家邮政机构不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 所以, 在我们采用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法律文书时, 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邮件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时, 退回的理由一定会清清楚楚地记载在回执上, 我们将回执做为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补强证据, 也未偿不可 。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责任 首先, 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原告主张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应提供相关材料, 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已离开住所、不知下落、他人无法代收或转交法律文书 。 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上述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 笔者认为, 证明一方当事人是否下落不明, 应属于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查 。 我们绝不能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而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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