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三 )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 , 受法律保护 。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 ,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 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 , 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 ,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 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 监护人不得干涉 。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 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 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 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 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 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 ,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 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 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 , 确有悔改表现的 , 经其申请 ,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 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
监护关系终止后 , 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 , 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 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
代管有争议 , 没有前款规定的人 , 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 ,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 维护其财产权益 。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 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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