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新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_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年7月10日 ,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据了解 , 未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全文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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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 , 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 应当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 , 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 , 方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 , 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辖市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使用“专业合作社”字样 , 并参照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能登记一个住所 。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 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 业务范围可以有以下一种或者多种: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三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 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 , 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 , 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依法须在登记前经批准的 , 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业务范围依法须在登记后经批准的 , 应当在登记后 , 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
第十二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 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 , 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 , 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 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 , 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但是 ,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 , 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 , 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 ,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 , 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农民身份的证明文件 。
非农民自然人成员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作为成员身份证明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 , 应当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作为成员身份证明 。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 视为农民成员 , 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和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或者所在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出具的职业证明作为成员身份证明 。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 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其中 , 变更名称、成员出资总额、法定代表人的 , 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 。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变更登记 , 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变更成员出资总额的 , 同时应当提交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的修改后的出资清单 。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住所的 , 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 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
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 , 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 , 由原登记机关将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的 , 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 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上述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 , 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九十日内 , 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其中 , 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 , 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 , 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 , 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 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合并、分立导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 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导致新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 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分立申请变更登记或者设立登记的 , 还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做出的分立决议 , 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 , 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 , 依法应当清算的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 , 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 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 , 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 , 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 ,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 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 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 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 , 应予当场登记 , 发给营业执照 。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 ,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 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 , 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 , 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 并说明理由 , 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 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
第四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 , 可以出资设立并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 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依法登记 , 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中组织形式应当使用“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 并参照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是其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 , 可以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 , 由住所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辖市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联合社以其成员住所为主要办事机构的 , 应当提交该成员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 。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 , 使成员数低于联合社设立法定条件的 , 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达到法定条件 。
第三十一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 , 适用本条例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
第五章 信息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进行公示 。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 。
第三十三条 纸质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 ,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应当依法在经营活动中以适当方式展示 。
第三十四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 , 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 , 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更换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
第三十五条 纸质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 , 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 , 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设立和变更登记决定 , 农民专业合作社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 , 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 ,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 , 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六个月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 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 , 适用本章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 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 , 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 , 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
【2019新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_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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