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细则

目前 , 我国未颁布过“户籍管理条例”,只有户口登记条例 。 以下是的的收集的户口登记条例 。 仅供参考 。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 , 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 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 , 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 , 除法令另有规定外 ,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 , 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 , 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 , 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 , 由各单位指定专人 , 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 , 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 , 由各单位指定专人 , 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 , 由合作社指定专人 , 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 , 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 , 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 , 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 , 以主管人为户主 。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 , 以本人为户主 。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 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 , 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弃婴 , 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第八条 公民死亡 , 城市在葬前 , 农村在一个月以内 , 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 , 注销户口 。 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 , 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 , 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 , 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 , 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 , 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 , 领取迁移证件 , 注民由农村迁往城市 , 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 , 学校的录取证明 , 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 , 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 , 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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