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往病史 员工隐瞒既往病史入职 公司解雇是否合法(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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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利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因此,王与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因为签订了这份劳动合同,双方都有过错。王在X公司已支付的劳动,X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予退还。其他损失由双方承担。
X公司因无效合同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无需解除,于2018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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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王某在2012年11月加入X公司前,被鉴定为工伤8级,诊断为职业性接触异氰酸酯致中度哮喘,但王某在加入公司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在随后的工作中,王的表现并不达标。
据此,法院认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确认涉案劳动合同无效,法院予以确认。
王声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为X公司在他入职时就知道他的职业经历和患病情况。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2 10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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