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法:错误执行案不影响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起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的案件被选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1月14日,最高法发布第22至24批指导性案例,涉及知识产权、国家赔偿、执法、生态环境保护等27件。其中,22起指导性案例包括3起知识产权案件和1起国家赔偿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最高法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给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如果因执行人资不抵债,不能再资不抵债而终止执行,不影响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该报指出,第116号指导性案例“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第一起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件。
案例显示,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规定丹东轮胎厂向交通银行丹东分行借款422万元,月利率为7.92‰。2004年6月7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后被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收购..2007年5月10日,益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丹东轮胎厂偿还贷款。5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益阳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丹民三初字第32-1号):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齐针街134号的六块土地,并注明每块土地的土地证号和面积。
2007年6月29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丹民三初字第32号),责令丹东轮胎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判决生效后,丹东轮胎厂未自动履行,益阳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8年1月30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丹李之子53-1、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丹东市振兴区齐针街134号三块土地的查封。随后,上述6块土地全部出售给太平湾电厂,转让金额4680万元被丹东轮胎厂用于偿还员工内债、员工集资和普通债务,但未用于偿还益阳公司。
自2009年以来,益阳公司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几份国家赔偿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至今未作出判决。益阳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针对益阳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执行裁定,认为丹东轮胎厂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前述民事判决书第32号终止执行程序。
辽宁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益阳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投诉。最高法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决定: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29号决定;2.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向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国家赔偿;3.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被允许放弃其他国家的赔偿要求。
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吴指出,本案总结的判决规则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对执行人造成损害。如果遗嘱执行人资不抵债,不能再资不抵债,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不影响遗嘱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了错误执行赔偿案件,大多数赔偿申请因执行程序尚未结束而被驳回。吴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相关司法解释不够具体,另一方面也存在司法实践部门认识偏差、适用不准确的问题。
“在实践中,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有的‘终结这个执行程序’,但实际上存在明显的执行错误,被执行人长期没有清偿能力,几乎不可能有清偿能力。”吴表示,这些案件不能执行,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给人民群众留下了“执行难”、“赔偿难”的负面印象,影响了公正、效率和权威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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