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暂行办法 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办机构(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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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营净(纯)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据实核定 。
第八条 转移性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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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夏耆俗优彝ト司杖朐诔窍缱畹蜕畋U媳曜?.5倍(含2.5倍)以下不计算赡养费 。子女家庭人均收入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以上的,按照以下公式核定赡养费:
赡养费=(子女家庭总收入-子女家庭人口×城乡低保标准×2.5)/需赡养老人数
 ?。ㄈ┓蚱匏骄ㄔ号芯觥⒌鹘饫牖榈模?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判决书、调解书为准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离婚协议书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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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ㄎ澹┒粤烊≌鞯夭钩ソ鸬呐┐寰用? ,核定家庭收入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计算)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
第九条 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家庭 , 成员中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的重病、重残子女可作为独立户 , 单独核定其收入 。
第十条 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家庭 , 其家庭收入核定按照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的分类救助政策执行 。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救助及低收入救助的,对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定;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五保、特困救助和低收入救助的,对上一年度家庭收入进行核定 。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房屋、债权等 。
第十三条 申请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特困救助和低收入救助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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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中有以下情况的,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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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申请或已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特困救助和低收入救助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