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二 )


2.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0%、小于120%(含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一档)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3.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20%的用人单位 , 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上浮二档)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二)二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标准:
1.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在10%以下(含1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下浮二档)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2.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小于50%(含5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一档)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3.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50%、小于100%(含10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4.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0%、小于120%(含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一档)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5.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20%的用人单位 , 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上浮二档)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
第七条 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形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对一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有效期内的用人单位,在原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下调0.03个百分点,但下调后的缴费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 。
(二)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在我市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当年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
(三)在上一个自然年度内,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两个费率档次 。再上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高档次费率的,不再上浮 。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实施浮动的新周期开始80日前向行业主管部门了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情况,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享受费率下调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卫生健康局等部门征询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的用人单位及相关信息,以便准确确定其费率档次 。
在实施浮动费率的中途,用人单位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从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其提交相关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后的次月起享受费率下调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 , 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 , 在调整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和税务部门 。
用人单位的商事登记注册(法人登记)材料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行业类别的,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变更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变更信息进行调整 , 并及时传输信息至市社保局按规定记录建档,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出具《行业风险类别通知书》 。用人单位变更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在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按新核定的行业工伤风险费率缴费,但其原确定的浮动费率档次在该浮动周期内仍继续执行 。
浮动费率实施周期中途用人单位费率发生变更的,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将变更后的浮动费率传输给主管税务机关,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变更核定 , 按新的浮动费率征收 。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各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根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 , 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档次 。对风险程度骤升的单位,可一次上浮两个档次,并通过适当形式通报,以示警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