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 , 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利用电子技术手段,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 。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
第四十七条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
实行新市民积分管理的地区,应当将非本市户籍公民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受到表扬、奖励的情况纳入积分管理 。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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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唇⑻ㄕ? ,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的 。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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