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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医疗费用结算是指就医地经办机构与本地定点医药机构对异地就医医疗费用对账确认后 , 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定点医药机构支付费用的行为 。医疗费用对账是指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就门诊就医、购药以及住院医疗费用确认医保基金支付金额的行为 。
参保人员因门诊慢特病异地就医时,就医地有相应门诊慢特病病种及限定支付范围的 , 执行就医地规定;没有相应门诊慢特病病种的,定点医药机构及接诊医师要遵循相关病种诊疗规范及用药规定合理诊疗 。门诊慢特病相关治疗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时,使用全国统一的门诊慢特病病种代码及病种名称 , 暂按项目付费方式进行结算 。参保人员同时享受多个门诊慢特病待遇的,由参保地确定报销规则 。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出院结算时,就医地经办机构将其住院费用明细信息转换为全国统一的大类费用信息,经国家、省级异地就医结算系统传输至参保地,参保地按照当地政策规定计算出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以及各项医保基金支付的金额,并将结果回传至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用于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门诊费用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时,就医地经办机构按照就医地支付范围和规定对每条费用明细进行费用分割,经国家、省级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实时传输至参保地,参保地按照当地政策规定计算出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以及各项医保基金支付的金额 , 并将结果回传至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用于定点医药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就医的,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结算”或“入院登记”时,应按接口标准规范要求如实上传“门诊急诊转诊标志”或“住院类型”为“急诊”,参保人员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地应视同已备案 , 允许参保人员按参保地异地急诊抢救相关待遇标准直接结算相关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外伤人员身份认证,对于符合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 参保人员主诉无第三方责任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可结合接诊及参保人员病情等实际情况,由参保人员填写《外伤无第三方责任承诺书》 , 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入院登记时,应按接口标准规范要求,通过“外伤标志”和“涉及第三方标志”两个接口,如实上传参保人员外伤就医情况 。
第三十三条 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对于异地就医患者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或到定点药店购药的,需提供《住院期间外院检查治疗或定点药店购药单》 , 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章,相关费用纳入本次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 。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地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凭医保电子凭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就医购药 , 结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医保服务协议结算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 。
第三十五条 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每日自动生成日对账信息,实现参保地、就医地省级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和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的三方对账 , 做到数据相符 。原则上,参保省应每日完成当日结算信息对账,每月3日前完成上月所有结算费用的对账 。如出现对账信息不符的情况 , 省级经办机构应及时查明原因,必要时提请国家级经办机构协调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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