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 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暂行办法 2013( 三 )


(四)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
(五)对领取征地补偿金的农村居民,核定家庭收入时 , 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计算)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家庭,成员中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的重病、重残子女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其收入 。离婚、丧偶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或户口在一起的 , 也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收入 。
第十四条 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家庭 , 其家庭收入核定按分类救助政策执行 。
第十五 条务农人员收入按照申请当月前12月的收入核定,其他人员收入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收入核定 。
第十六 条享受民政部门救助的家庭,财产标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人均不得超过2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
(二)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大型、小型汽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不能超过一套(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3平米除外;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唯一住房为非居住类房屋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中不能有自费留学和在国外工作的情况(在国内能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不能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 。
第十七条 对申请或已享受救助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 , 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 有效期五年 。《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暂行办法》(〔2013〕53号)同时废止 。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