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四)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医疗费补贴为70元;
(五)皮下埋植(取出)术,医疗费补贴为120元;
(六)绝育手术,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七)复通手术,医疗费补贴为2000元 。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
第十八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超过定额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
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新型城乡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予以补差 。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
女职工领取结婚证书前终止妊娠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 。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 ,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累计不满2个月(含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重新连续缴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生育保险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 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
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记录 , 可以合并计算缴费期限 。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 ,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1年内向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保险待遇 。申请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或者医疗证明书;
(四)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
职工未就业配偶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偶未就业证明(失业证)或者在家务农证明、配偶本人未就业承诺书 。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待遇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 。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 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的,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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